汽车杂谈
汽车撞人该不该白撞
生命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也是人的其他人格权得以成立和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民法的最基本原则就是要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利。
世界上许多的国家从民法的最基本原则出发,对交通事故受害人采取救济办法,确立了无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就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依据,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无论其有无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德国、意大利、瑞典、荷兰、芬兰、挪威、丹麦、瑞士等国早就以立法形式确立起交通事故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等国家,虽没有制定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特别法,但通过建立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加拿大,只要是司机撞了人就得负全部责任,不管那个人有没有走斑马线,除非司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撞的人是自杀。
在我国,《民法通则》实施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理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我国以国务院令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却明显违背民法基本原则,采取过错原则。至于上海市的《通告》则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选择了更为“过错”的过错原则。
我们审视其具体条文。《通告》第4条规定:“行人在机动车道内有招停出租车、逗留等妨碍机动车通行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在这一规定下,司机只要是在该路段准许的车速内(除人行道外),见人就可撞,且不撞白不撞了。有司机发表文章认为说:司机也是有良心的,是不会随便撞人的。可事实上呢,1999年全年发生交通事故412860起,其中机动车驾驶员肇事案件有402877起,占全年事故的85.2%;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有12964件,更是比上年增加了12.7%。由此可以看出更多案件的主要责任在于机动车一方。如此残酷现实下,上海市公安局明确规定了这么多种行人要负全责、以过错责任来定责赔偿的条款,实际上赋予司机以交通工具去合法撞人的权利。退一步说,姑且我们承认那位司机言之有理:所有驾驶员都是道德高尚之人。但我们总不能因为某人道德高尚,就把对自己生命的生杀予夺权交付给他吧?好象我们“乱穿马路、翻越隔离护栏、不走人行天桥或地道、在机动车道上行走”而不被撞死是司机同志们的恩赐了。
笔者观之,立法者之所以有这样的立法动议一方面可能是出于良好心愿。行人乱穿马路的毛病在中国的确让人头痛,久治难愈;在恨铁不成钢的情绪下,立法者是希望通过运用这么一招有效遏止甚至根治这一痼疾。另一方面,立法者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关系之应有界限,错误的把行政违法行为理解为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事实上,“行人乱穿马路、翻越隔离护栏、不走人行天桥或地道、在机动车道上行走、非机动车骑车人驶入机动车道、逆向骑行”等行为我们可以视之为行政违法,应当且只应当给予相应之行政处罚。而如果行为人因为上述原因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只要行为人不存有主观故意,民事责任的归责原理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无过错原则。
有人说,行人乱穿马路等都是自己意志所为,换言之也就是故意的。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后半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国务院颁布的《办法》和上海市的《通告》也就具有合理性了。显然,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应当怎样理解“故意”概念的涵义。笔者认为,对于“故意”一词可以参照刑法学原理中的相应解释来规定。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1.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情况的认识;第二,对行为性质的认识。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才有可能认识到该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第三,对危害结果的认识。2.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它包括希望或者放任两种情形。同时,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比较来看,行人乱穿马路等虽是自己意志所为,但如果由此而致使交通事故一般只能视其为主观上的过失(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非故意(希望或者放任交通事故的发生)。
珍爱生命,以人为本,是人类社会的美德。也是各国民法的最基本原理。在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认定中,采用无过错责任的认定,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更能与国际司法接轨。因此,笔者以为立法者应尽快消除上述立法瑕疵,界定清两大法律关系;套用一句耳熟能详的话:“行政的归于行政、民事的归于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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